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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事发十五日后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2014-09-24 16:20:40

                                                        

   自2004起被害人仇某某因怀疑被告人牛某某与其妇有不正当性关系,而多次与牛某某发生辱骂互殴。2006年3月14日13时许,牛某某驾驶中巴车载客从县城到乡镇途径三岔路口时,仇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停放在此三岔路口等客。仇某某见牛某某后即破口大骂,二人遂发生撕打。此时途径此地的杨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见状即上前帮助其朋友牛某某殴打仇某某。牛某某脱身后用拳头打击仇某某额头,后双方被他人劝开。牛某某等六人驾车返回,仇某某打电话报警。110报警服务台干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此案移交辖区主管派出所处理,仇某某在派出所干警询问下情绪激动,未对事实经过进行陈述即跑回家。下午十八时许,仇某某在家人劝说下到医院门诊部治疗,次日法医对仇某某的伤情进行检查,查实其头枕部有二块2×2×0.5cm的头皮血肿。仇某某在住院治疗中伤情未见好转。3月22日病情恶化并转院治疗,转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仇某某于3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仇某某系被他人殴打致头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六被告人于3月29日、4月1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审理过程: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一下证据:1、报案记录;2、伤情检验笔录;3、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被害人的陈述;7、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六被告人前六份证据均无意见,对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提出了异议。当庭提交了医院出具仇某某的《死亡证明》一份,要求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重新鉴定。合议庭休庭评议认为,辩护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同意其申请,对案件作延期审理。后有鉴定资质的相关机关、机构对送验材料审阅后认为,材料不足,无鉴定依据,无法出具书面的鉴定意见。但均认为仇某某的伤情符合颅脑损伤近期死亡的迟发死亡机理。合议庭认为,因案件在检材上不足,已无法再作鉴定,故决定继续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六被告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了和解,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法庭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中的辩护称:打仇某某是事实,但只是想抓破仇某某的脸,对于仇某某的死也感到意外,但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也得到他们的谅解;其辩护人提出属互相伤害,牛某某在互殴中没有要致仇某某死亡的动机,被告人也没有实施可致仇某某死亡的行为,仇某某是在事隔15天后死亡,不能排除存在其它致死的原因。庭审中杨某某以没有参与打着仇某某进行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杨某某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对仇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请宣告杨某某无罪。庭审中王某某、谢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均以四人的行为属于劝架,没有直接伤害仇某某的身体为由进行辩解。经审理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六被告人在主观上虽只是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但他们共同加害被害人的行为已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系主犯,其余五被告人系从犯,在量刑上,由于已致人死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但鉴于本案起因是被害人仇某某挑起事端,且仇某某之死有其自身不积极医疗,医院门诊部缺乏医疗设备,延误及时救治等因素,在附带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基于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对牛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系从犯,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犯罪中的加害行为较小,故对二人免予刑事处分。
 宣判后,被告人牛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意见:被害人在事故十五天后死亡,能否排除外界的伤害、其它致死的原因,死亡的原因无法明确的得出鉴定结论。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害人于事故发生十五日后死亡,其间被害人是否受过其它外界的伤害?能不能排除存在其它致死的因素,被害人的死亡是否与六被告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这既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和处罚应注意几个问题。
  1、行为人有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对此应注意以下两点:(
1)伤害行为的非法性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如果伤害行为是合法的,如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过程中造成一定伤害的,则不构成犯罪;(2)本罪故意伤害的必须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自伤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特殊情况下可能构成其他罪,如军人战时为逃避军事义务自伤身体的,应按照刑法第434条的规定,以战时自伤罪论处。
 2、构成本罪的伤害程度限于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三种情况。轻伤以下的轻微伤和一般的欧打行为不能构成本罪。至于重伤、轻伤、轻微伤区分的标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为准。
 3、本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因伤害程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致人重伤或者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致人轻伤的,则须已满16周岁才能构成本罪。
 4、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其他罪论处的故意伤害行为,应按照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5、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犯本罪的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下列证据无异议:1、报案记录;2、伤情检验笔录;3、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被害人的陈述;但对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提出异议。理由是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死亡原因是:(1)头部外伤;(2)脑炎;(3)严重感染败血症,提出外伤只是死亡的原因之一,并当庭提交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死亡证明》一份,要求对死因重新鉴定。后有资质的相关机关、机构对送验材料审阅认为,材料不足,无鉴定依据,无法出具书面的鉴定意见,但均认为仇某某的伤情符合颅脑损伤近期死亡,在庭审质证中,辩护人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合议庭确认证据《尸体检验报告》有效。以上有效证据证明:一、牛某某在仇某某到地前用拳头打击其头部前额,在打击的重力作用下使仇某某的头部后仰,使其枕部撞击到水泥地面。从法医的活体检验中看出,仇某某第二天受检时头枕部有二块头皮血肿,证明其头部确受钝器打击过;二、从法医学理论上看,死亡原因的确定有直接死亡和间接死亡之分,间接死亡中有因外伤并发感染的诸多情况,如脑膜炎、脑脓肿、败血症、外伤性脑出血、肾损伤引起的尿毒症等。从医学专家的分析看,仇某某之死符合颅脑损伤迟发死亡的机理,并提出即使其死亡确因脑膜炎等病症,也属被打击后产生的病变;三、现辩方无任何证据证明仇某某被打后又在其他地方有过撞击头部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仇某某被打前身体存在某种致命的疾病。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的殴打行为是仇某某致死的主要原因。本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害人之死与六被告人的加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一、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与其他罪名的区别。
 1、故意伤害行为是足以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常见的是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也包括其他损害健康的行为,如使用病菌、化学、放射性物质损害人体健康的,强迫卖血损害人体健康的,超量抽取血液损害人体健康的。
 2、故意内容:损害他人健康,包括对致人轻伤、重伤结果的故意。但不包括对死亡结果的故意。如果对死亡结果有故意,则成立故意杀人罪。
 3、结果:有3种情况:轻伤、重伤、死亡。
(1)轻伤的意义。1)是追诉的前提。因为法院受理伤害案件要求提供轻伤以上的伤情鉴定,所以等于是从程序上实际否定了伤害未遂的可罚性。不过,在学说上还是认为,对伤害未遂的(不构轻伤的),不排除定罪处罚的可能性。明显具有重伤意图并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如使用毒物损害他人健康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不排除追究刑事责任。(2)是既遂的标志。造成轻伤结果,成立既遂。(3)死亡结果的意义。这是故意伤害的结果加重犯。
 4、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区别。
(1)区别的要点是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这是杀人的故意内容;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仅仅是想损害他人的健康,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意图杀人而为杀死的,依然是故意杀人罪;而意图伤害他人过失致人死亡的,即使发生了死亡结果,依然是故意伤害罪。
(2)动机不明时对故意内容的推定。有时,行为人会因为与他人发生细小的或偶然的冲突而暴力致人死亡。动机不明或突发事件偶然触发的命案。遇到这种情况,要从行为人的意思或行为来判定其性质。行为人携带凶器,不计后果,使用致命的工具、打击致命部位、致人死亡,一般能认识到会造成“死亡”或“伤害”的结果,且放任其发生,足以认定行为人对“死亡”和“伤害”结果均具有间接故意心态,造成死亡结果的,认定成立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因为不能认定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或动机,所以若没有造成死亡结果的,通常认定为故意伤害。不过,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不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要主观、客观相一致,目的、动机和行为人的犯意相符合。
 本案处理得好的地方是附带民事部分,创新了刑事案件的民事化处理。是被害人及其家属在经济、生活、物质上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通过调解处理后得到较快地执行,真正做到案结事了,矛盾得到及时化解,被告人也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长期以来预防犯罪、揭制犯罪得出的重要结论。实践证明,在社会急剧变革过程中所带来的刑事犯罪高发的客观现实,决定了不坚持严打方针,就难以有效地控制住社会治安形势,就难以有效地遏制住刑事犯罪高发的势头。但是,从刑事犯罪发展的规律来看,严打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单靠严打不可能完全抑制犯罪、减少犯罪,而且随着严打斗争的持续进行,严打本身的社会效应也在递减。因此,必须以与时俱进的精神,调整并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当前,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已成为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政法机关已经从计划经济条件下相对封闭的环境中主要靠行政手段管理社会、维护稳定,转变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外开放环境中主要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维护稳定,政法机关所处的执法环境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政法机关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执法环境发生的这些重大变化,清醒地看到这些变化对执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不失时机地调整刑事司法政策,既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又要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条件的依法从宽处理。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该从重的要坚决从重,该判死刑的决不手软。但同时,对于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罪犯,无论其罪轻罪重,是否属于严打对象,都要一视同仁,该兑现政策的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如果因为严打而不兑现政策,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只有审时度势,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才能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应有之义。稳定是和谐的基础,和谐是稳定的最高境界。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比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附加刑;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探索实行社区矫正;对于法律、政策不明确,可捕可不捕、可起诉可不起诉、可判可不判、可劳教可不劳教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着眼于从宽处理。这样做,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有利于挽救失足者,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应的规定,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作出的定罪量刑的判决和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是正确的。